(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利。2008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利。2009年10月3日,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008年4月1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陈某某因以前借款给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谭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正。特此为据。借款人:陈某某。2009年10月3日。注:2008年4月1日后按2分计算。3307251967120114515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方某7组”。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存款凭条二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