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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陆回金、余胜足与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回金,余胜足,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4号原告:陆回金。原告:余胜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剑英、杜璘恺。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文。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原告陆回金、余胜足(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袁中华、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袁中华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剑英,被告博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回金及其与余胜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域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22时10分,周桂桥驾驶浙A×××××号车辆途径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347公里+995米处尾随碰撞袁中华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造成周桂桥受伤、浙A×××××号车上乘客陆鹏飞经抢救无效后于2011年7月2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桂桥、袁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陆鹏飞无责任。肇事的豫P×××××(豫P×××××挂)号车辆系被告博域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博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592.7元(抢救费2126.66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1350元、住宿费6750元、误工费3778.65元、交通费675元,合计627185.31元,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24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博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博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593元(抢救费2126.66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1350元、住宿费6750元、误工费3778.65元、交通费675元,合计627185.31元,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2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博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并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博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袁中华与周桂桥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共同分摊,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缺乏依据,不应赔付;误工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两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博域公司一致,并认为,两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且数额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支付抢救费2126.66元的事实。4、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表。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6、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7、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临时居住证。证明受害人自2010年2月起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博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2、付款说明书。证据1、2,证明被告博域公司委托袁中华支付给两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博域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被告博域公司认为,对证据1、2、5、6、8无异议。证据3,抢救支付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票据确定。对证据4无异议,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户口。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已离职,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临时居住证未续办,亦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6、8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以法院核定为准。证据7,两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载明的工作期限与临时居住证上载明的居住期限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由被告博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两原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两原告认为,证据1,款项系袁中华交付给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确收到2万元,除丧葬费外的款项当时口头约定系自愿给付无需抵扣。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证据1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博域公司提供的证据2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6、8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陆鹏飞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博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博域公司通过袁中华支付给两原告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两原告所称其中的4675元系自愿给付无需抵扣的意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8日22时10分,周桂桥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347公里+99.50米处尾随碰撞袁中华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造成周桂桥受伤、浙A×××××号车乘客陆鹏飞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1年7月2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桂桥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袁中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周桂桥和袁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陆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博域公司通过袁中华支付给两原告2万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公司)所有。豫P×××××(豫P×××××挂)号车辆系被告博域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各为122000元。袁中华系被告博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桂桥、冯氏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又查明,受害人陆鹏飞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两原告系陆鹏飞的父母。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豫P×××××(豫P×××××挂)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244000元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周桂桥与袁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周桂桥与袁中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按各5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袁中华系被告博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博域公司应对袁中华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2126.62元,以票据为准。2、死亡赔偿金547180元,受害人陆鹏飞虽系农业人口,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陆鹏飞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20年。3、丧葬费15325元,按浙江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有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因伙食费非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陆鹏飞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1-4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631.62元。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除造成陆鹏飞死亡外,还导致车辆损坏,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加上两原告上述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显然超出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故本院确定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4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给两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24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博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98631.62-240000)×50%=179315.81元,扣除被告博域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赔偿159315.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给陆回金、余胜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给陆回金、余胜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给陆回金、余胜足2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给陆回金、余胜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9315.8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陆回金、余胜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4元,减半收取3902元,由陆回金、余胜足负担308元,由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94元,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