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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熊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本源水刺××有限公司工伤保与浙江本源水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浙江本源水刺××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17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浙江本源水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海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本源水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本源水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被被告招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种为喂棉,工资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2011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压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某指末节指骨骨折、甲床破裂、左指中指毁损伤等。经被告申请,龙湾区劳动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经原告申请,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某某(2011)99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某属7级。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护理费2000元等共计43540元;3、依法判令被告将从龙湾社保局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21.2元及鉴定费300元交付原告;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龙湾社保局履行申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并交付原告;5、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78.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2、公某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3、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6、温州市职工工伤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从社保局已领取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的事实;8、送达回执,证明起诉在法定期间内。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护理费。原告4月2日受伤,7月28日鉴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三个月或四个月,不是五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局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已领取4月份的工资,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应当扣除4月份工资;2、辞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2月11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工人,从事喂棉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1年4月2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喂棉操作时被机器碾压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某指末节指骨骨折、甲床破裂、左食、中指中末节毁损伤。经被告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于2011年6月17日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经原告申请,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7级。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向某告支付了2011年4月份工资2000元。原告伤愈之后,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某某请人(即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5380元。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裁决: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合计33540元,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依照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以受伤且年纪大了为由向被告辞职并提交辞职书,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庭审之前,被告已经从温州市龙湾区社保局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21.2元及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招用原告为工人,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并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当由社保基金向某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向社保部门申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到社保部门领取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已经向社保部门领取的属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21.2元及鉴定费300元应当归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某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但停工留薪期应当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到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计4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月份工资2000元,被告还需向某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已经于2010年8月1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在本案中另行处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本源水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熊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并向某告熊某某归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21.2元及鉴定费300元,以上款项合计51761.2元。二、被告浙江本源水刺××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熊某某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彩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