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与张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张世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张佐友。原告:叶素清。原告:何建清。原告:XX。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金。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与被告张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的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诉称,原告张佐友与原告叶素清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建清与原告XX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张世金醉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成洛路从成都市区方向往成都市区龙泉驿区洛带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50分许,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成洛路西河现代职业学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超过双实线,由原告XX驾驶并搭乘张玉成(原告张佐友、叶素清的婚生女,原告何建清原配偶,原告XX的亲生母亲)的“鹏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牌照号为川M0****)相撞,造成乘车人张玉成当场死亡、被告张世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综合其他相关材料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金与原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世金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张世金垫付了丧葬等费用14000.00元。被告张世金除垫付的费用外,未向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赔付相关费用。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6952.00元/年÷2)13476.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金15461.00元/年×20年=309220.00元+被抚养人张佐友3896.70元×7年÷5人=5455.00元+被抚养人叶素清3896.70元×11年÷5人=8572.00元)3232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381723.00元。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世金首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261723.00元由被告张世金赔偿50%,即130861.50元,与其垫付的费用品迭后,由被告张世金赔偿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各项损失合计236861.50元。被告张世金辩称,对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死者张玉成的关系,垫付的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使用标准及金额计算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核作出认定。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张佐友与原告叶素清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建清与原告XX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张世金醉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成洛路从成都市区方向往成都市区龙泉驿区洛带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50分许,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成洛路西河现代职业学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由原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张玉成(原告张佐友、叶素清的婚生女,原告何建清原配偶,原告XX的亲生母亲)的“鹏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牌照号为川M0****)相撞,造成乘车人张玉成当场死亡、被告张世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综合其他相关材料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金与原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世金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张世金垫付了丧葬等费用14000.00元。被告张世金除垫付的费用外,未向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赔付相关费用。另查明,死者张玉成于2007年征地农转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所举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字(2011)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洪安派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第10村民小组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公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人员信息表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世金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渡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本案原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共同原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因素,认定被告张世金与原告XX承担50%的责任。经审核,对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13476.00元;2、死亡赔偿金(15461.00元/年×20年=309220.00元+被抚养人张佐友3896.70元×7年÷5人=5455.00元+被抚养人叶素清3896.70元×11年÷5人=8572.00元)32324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37672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对其主张的其它损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作部份支持。被告张世金辩称对原告赔偿使用标准及金额计算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核作出认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现无赔偿能力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世金未依法购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被告张世金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120000.00元,剩余223247.00元由被告张世金赔偿50%,即128361.50元,再与其垫付的费用14000.00元品迭后,被告张世金共计赔偿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各项损失234361.50元。其余部份由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的各项损失234361.50元;二、驳回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00元,由被告张世金负担(此款己由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预交,被告张世金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佐友、叶素清、何建清、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