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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范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与范某、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范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范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3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范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6日21时5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升村地段时撞上前方因故障停在路某某车的由被告范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刘某某所有,未投保相关保险。原告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861.88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427.3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9201.8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某赔偿其中的84935.5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保留以后诉讼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两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某的驾驶证及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等;2、原告的就医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诊断书,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所花的医疗费数额及诊断为多处骨折、牙齿缺失、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3、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账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武义佳禾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的数额;5、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价值。被告范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出具并经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范某签字;两被告的身份证明与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相关内容能互为印证;证据2、3、4均系原件,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印章。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5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时的价值,并不能证明其损坏的价值。故,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告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行驶,21时55分许,当其骑至上××线浙江省××东升村地段时,撞上前方因故障停在路某某理的由被告范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未设置醒目标志),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未投保相关保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诊断为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及多处骨折、11冠折及21缺失、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共花医疗费9201.80元。原告因未能得到赔偿而起诉。另,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保留以后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上由被告范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某某理的重型货车,从而造成徐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范某应对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相应赔偿。本案被告范某驾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从而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在相当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限��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40%。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没有及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对范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住院时间以中间值计算。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保留以后诉讼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92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16.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误工费10861.88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29090.6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2461.88元,两项合计22461.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628.78元,由被告赔偿40%,计2651.51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5113.39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范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62元(已预交),由被告范某、刘某某负担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国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