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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民委员会、陈子才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民委员会;陈子才;陈锦春;陈锦荣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少明,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子才,男,汉族,1946年7月7日出生,现住陆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锦春,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现住陆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锦荣,男,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现住陆丰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水深,男,汉族,现住陆丰市。上诉人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民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陈子才、陈锦春、陈锦荣土地侵权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属原告方的村民,在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即在村中建造住房,属未经批准非法占有土地建住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应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拆除三被告的房屋,返还土地,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强行侵占上诉人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依法所享有的集体所有土地权益,其所引起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属民事纠纷范畴。同时,被上诉人的土地侵权行为也违反了国家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秩序,依法属行政纠纷范畴。但原审裁定仅认为本案属行政争议,以行政争议代替民事争议,剥夺上诉人维护集体土地权益所依法享有的诉权。因此,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陈子才、陈锦荣、陈锦春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承认本案涉及土地未经登记、确权,不能提供集体土地权属证书,因此无资格主张侵权。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属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并不是村委会所有。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也是上诉人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民委员会需要明确的问题。村委会对集体土地没有所有权,只是集体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被上诉人陈子才、陈锦春、陈锦荣侵占农村土地,侵犯了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经营权、管理权。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民委员会并不是主张民事侵权的适格主体。对于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宅的责任,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民委员会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理解有误,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观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