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司与浙江××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司,浙江××工××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工××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司(以下简称巨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7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万元,于2011年5月16日立据,载明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万元,共欠原告人民币25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转帐回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工××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偿付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浙江××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