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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敦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侯静敏诉王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静敏,王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敦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侯静敏,女,汉族,农民。委理代理人刘维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然,安图县二道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静敏诉被告王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友,被告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11时,在大石头镇民胜村我家门前的大道上,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我进行大骂并将我殴打。我报警经派出所调查处理后,到大石头镇卫生院和敦化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79.67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误工费30天×58.96元=1768.80元、法医鉴定费1135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90元,合计11627.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要求我们全额负担没有依据。原告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拆墙行为恶劣,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原告的不合理用药部分不应该赔偿。被告也有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本次纠纷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也受到了行政处罚。证据2,公安卷第23页至25页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伙同其丈夫共同将原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内容有异议,我丈夫并未动手打原告,我去原告家不是因为架条的事情和原告吵架,而是原告将我公公家的围墙砸坏了。原告所说的打伤部位我不清楚,因为我是高度近视,我丈夫也没有说过要把原告整死,当时村长在场一直拉着我。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具体情节不真实。证据3,公安卷第26页至29页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因为架条的事情到原告家找茬,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去原告家不是因为架条的事情,而是因为原告将我公公家的围墙砸坏了,我进过原告家的院子,但争吵在我出来之后发生的,是原告从她家的院子出来先打的我。公安机关的记载有误,双方是混合过错。证据4,公安卷第33页至35页邹继库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第36页至38页徐杰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第39页至41页刘晓敏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第42页至44页赵秀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辱骂,挑起事端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我去原告家不是因为架条的事情,而是因为原告将我公公家的围墙砸坏了,我们想协商。该份证据也能证明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而不是我先动手打的原告。邻居把我们拉开之后原告才倒下说迷糊的,徐杰当时并没有在场,他的证据是伪证。证据5,公安卷照片3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的外观伤势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既无拍摄日期,也无文字说明,证明不了是本次纠纷产生的。证据6,门诊手册一份、门诊票据9张、住院票据1张、病人费用明细4张、处方5张、住院病历18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7479.76元以及用药情况和诊疗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对于6092.76元的住院票据,原告从6月26日住院,在12天内委托派出所作了一份鉴定,作此份鉴定时原告应该已基本痊愈,所以对15天之内的医疗费我们认可,同意按照比例承担,15天之后的医疗费我们不认可。病人费用明细4张,小牛蛋白提取物属于不合理用药。对5张处方有异议,提供的不是全部。对18张住院病历和门诊手册无异议。9张门诊票据只写了金额,而且上面全写着自费票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鉴定费用票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60元的票据是照相费用,因被告不服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以双方分别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延平司法鉴定(2011)第563号、(2011)第564号鉴定书。(2011)第564号鉴定书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0日,因被告对原告的用药费用有异议,(2011)第563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用药均属合理用药。原告花费鉴定费1135元,复印费1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正式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相费票据和复印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也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之一。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是真实可信的,对延平司法鉴定所(2011)第564号鉴定有异议,原告头皮下血肿,按照公安部4.11,执行天数应当是10-15天,该鉴定书评定有误,与原告的病情不符。对(2011)第563号鉴定书有异议,该份鉴定结论不正确,有一些药物和原告的伤害没有直接关系。证据8,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出院、起诉、应诉、法医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因为去延吉法医鉴定交通费90元的票据丢失了,所以用其他票据替代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的病可以在当地治疗和住院,所以这部分交通费是不应当发生的。这些票据的使用人是谁也没有标明,这些费用不合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也被行政拘留3天,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只要求原告拿来病情介绍书,没有提供病历,而且当时原告没有出院。因为被告认为该鉴定不真实,我们才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该鉴定书已经作废了。证据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因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用药没有不合理,所以这部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自理。证据4,大石头卫生院的诊断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厮打也有受伤,花费检查费用145元。原告质证认为,1、对诊断书有意见,诊断书不能单独拿来作为证据使用;2、对门诊票据有异议,门诊必须有处方和医疗手册,只有一张票据证明不了其真实合理性;3、被告主张的内容没有提起反诉,所以对这部分的费用原告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及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该组证据系医院正规收据,且吉延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佐证原告因此次纠纷住院所花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照相费票据和两张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花费鉴定费和照相费的事实,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因原告未能说明花费的具体事由,不予采信;两份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因原告无法提供往返延吉的车票,故对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住院、出院以及诉讼部分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在庭审过程被告对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双方共同选定新的鉴定机构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及处方进行佐证,无法证明被告花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11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万国新家和原告侯静敏家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万国新的儿媳妇,即本案被告王丹去原告家进行交涉,在原告家门前路上,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479.76元、交通费90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侯静敏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花费鉴定费475元、照相费6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超过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的误工损失日,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和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庭允许后,双方共同选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11年12月15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吉延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63号、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63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静敏在敦化市医院所用药物均属合理用药”,第564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静敏本次外伤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评定为叁十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侵权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受伤系与被告相互殴打所致,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为自己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7479.76元,本院支持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473.76元;原告依据住院病历主张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30天误工费1768.8元,具体标准为2010年度农村人口日平均工资58.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135元,其中包括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475元、照相费60元和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误工损失日,视为其放弃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故对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费475元、照相费60元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鉴定费用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及其近亲属因此次事故就医、出院以及诉讼的交通费用4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花费为医疗费74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768.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1032.56元,在此次纠纷中,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70%,即7722.79元。被告提出800元的鉴定费损失,但该鉴定申请系因其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而提出,而延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明均为合理用药,故被告提出鉴定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静敏人民币7722.79元;二、驳回原告侯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邮寄费50元,合计77元,由被告负担54元,原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百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