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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是否由其签名及所按的手指印进行鉴定,后被告放弃鉴定。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借款人林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林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借款人林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至2011年9月份止的利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涉案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30日借款人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息三分计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自制材料一份,证明1、原告与借款人除涉案借款外,原告与借款人还发生过另一笔借贷关系,且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代借款人林某某买过保险;2、借款人林某某己归还原告借款,若林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则不会再借款给林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涉案借款实际是通过被告介绍原告才借款给林某某的,后原告亦确实与借款人林某某发生过另笔借贷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至于为借款人林某某购买保险是不事实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自制材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30日,借款人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林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林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6个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某以借款人林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至2011年9月份止的利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涉案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笫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平审 判 员  方雪林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