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爱香与被上诉人三兴公司、三水文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香,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邯郸三兴实业公司,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香。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邯郸三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文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林,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以下简称第三水文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文路*号。法定代表人任虎俊,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程振民,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陈爱香因与被上诉人三兴公司、三水文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第三水文队租赁了北张庄供销社加油站,刘某为加油站站长,1994年底原告陈爱香为加油站联系供油,油款由第三水文队支付。1995年3月该加油站由三兴公司管理。1995年度三兴公司与陈爱香的经济往来账目显示为“平”。1996年度经济往来账目显示为“贷”21801元。原审认为,原告陈爱香提供欠条内容是证人刘某、巩某某依据加油站1997年账页上显示数额,而1997年账页上只显示“上年结转”,无其他账目往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1995年账目为“平”,1996年账目为“贷”21801元,均有记账凭证为据。原告陈爱香诉被告欠其油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检察机关抗诉称“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邯县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之观点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维持本院(2005)邯县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爱香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的(2011)邯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油款217776,78元,并赔偿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其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有以下证据:1、1996年12月30日水文三队加油站负责人刘某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2、水文三队加油站账页原件记载水文三队加油站欠上诉人油款217776.78元;3、刘某、巩某某的证言,且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4、水文三队委托刘某起诉潘林江等欠款的起诉书和委托书,证明刘某系加油站负责人,水文三队对加油站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责任;5、加油站是水文三队租赁经营,后交三兴公司管理,均任命刘某为经理,被上诉人应承担加油站的债权债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996年12月30日,刘某依据账页,给陈爱香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爱香送油款共计217776.78元”。刘某是被上诉人下属租赁加油站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对刘某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知道刘某进油行为,而且入账,已付了部分油款,上诉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应认定刘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三、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取1994至1996年年底加油站的账目,一审法院未按申请调取。四、原判以水文三队账目没有记载欠款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人账目记载只是一个证据,不能以账目上没有记载为由推翻上诉人全部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爱香提交的加油站1997年账页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1995年、1996年与上诉人陈爱香的经济往来账目与记账凭证,1995年度三兴公司与陈爱香的经济往来账目显示为“平”。1996年度经济往来账目显示为“贷”21801元。上诉人陈爱香提交的被上诉人1995年的账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兴公司1995年账页显示内容一致,上诉人陈爱香提交的加油站1997年账页内容只显示“上年结转”贷217776.78元,无提交上年度明细账目,而被上诉人提交了1996年度账页与记账凭证,显示内容与上诉人陈爱香提交的1997年账页不符,1997年账页系孤证,上诉人陈爱香提交的刘某在1996年12月30日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还显示刘某分别于1998年11月28日、2000年9月27日、2001年12月2日对欠款作出还款保证,该证据与被上诉人1996年账目不符,且刘某在1997年底已不担任加油站经理,在之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为上诉人陈爱香签署还款保证,不合常理,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因证人巩某某的证言与三兴公司财务账目不符,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1995年、1996年账页因与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上诉人陈爱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