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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江祖宾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祖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江祖宾,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广西沿海铁路公司钦州工务电务段横州工务工区职工,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前卫路131号(户籍地:合山市河里乡河里街新街)。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祖宾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祖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江祖宾从单位403宿舍(即黎钦线横州火车站综合楼)出来下楼,发现3-1室房门上的观察窗开着,且房内无人,即从观察窗伸手入内将房门打开,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尹XX放在桌面的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1台及鼠标、电源线等一并装入电脑包后盗走,尔后将赃物带回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的租住房内藏匿。2012年1月8日,被告人江祖宾被公安机关传唤,公安机关追缴回上述财物并发还了被害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祖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人郭学峰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尹XX的陈述,到案情况,证人林X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江祖宾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祖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祖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全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祖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玉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