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张甲、与金某某、张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张甲,金某某,张甲,张乙,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17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吕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张甲、张乙、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张甲、张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金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下辖机构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以下简称为歌山分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吕某某提供担保,为此,歌山分社与四被告签订东信联(北江)保借字第906112010001328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9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甲、张乙、吕某某自愿为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歌山分社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仅支付利息9313.55元,借款本金作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甲、张乙、吕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758.61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甲、张乙、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歌山分社与被告金某某、张甲、张乙、吕某某保证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歌山分社已依约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尚欠歌山分社利息10758.61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张甲、张乙、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某、张甲、张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辖机构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与被告金某某、张甲、张乙、吕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尚欠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758.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某某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甲、张乙、吕某某为被告金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张甲、张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758.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甲、张乙、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张甲、张乙、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