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丛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柳存舟诉被告魏俊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柳存舟。委托代理人马晓晨,系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俊伟。原告柳存舟诉被告魏俊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存舟诉称,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计三万元,于2006年11月9号向原告立下欠条,并承诺按银行同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俊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俊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0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3万元的证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争讼。本院认为,被告魏俊伟欠原告柳存舟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38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俊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