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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方子录诉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子录,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方子录。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王登记,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周新民,该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原告方子录诉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子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安龙斌,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之委托代理人周新民、翟社民,第三人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闫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子录诉称,原告系靖边县富北草炭白土厂厂长,2003年向靖边县国土资源局(原靖边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请位于靖边县海则滩乡柳树湾村玄河则组荒沙地开采粘土,后经靖边县国土局行政许可,原告取得该处0.5平方公里的采矿权。随后,原告按照靖边县国土局的要求,缴纳资源补偿费,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投资大量资金修建道路、大坝及购置采矿设备对此处粘土进行开采。2007年8月2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不具有开采能力的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证矿区范围将原告开采范围包括在内。由于该矿区范围未进行公告,也没有有关机关通知原告,再加上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因无资金投入并没有对该处进行实际开采。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何时向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该采矿许可证。直到2010年10月靖边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原告开采的区域是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原告才知被告向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竞将原告采矿区范围包括在内。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解决该区块的开采争议问题并要求被告撤销2007年8月24日向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但被告一拖再拖,没有有效协调解决,也拒不撤销不当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这种行政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矿山企业应当具备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原告自2003年以来按照靖边县国土资源局的许可在靖边县海则滩乡柳树湾村玄河则组荒沙地开采粘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该处具有无可争议的采矿权,而被告明知原告在此处开采,并具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却又将该处的采矿权批给没有任何实力的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这就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的行政许可行为违背了上述法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亦未按此规定办理。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明知行政许可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会损害原告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应告知原告申辩、申请听证,但被告置法律法规不顾,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明知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在申请该采矿许可证时没有任何资本,不具备申请资格,仍给其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明知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以欺骗手段(注册资本8300万元,实收资本为零,至今公司股东出资仍没有到位)取得行政许可。对此,在原告多次反映要求被告撤销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被告却拒不撤销。被告的这种行政许可存在严重违法和错误,同时也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8月24日向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原告方子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持2005年《采矿许可证》属靖边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采矿证到期后,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已自行废止,原矿区范围即为空白矿区。本案所诉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是为第三人作出的,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在行政诉讼前必经复议前置的情形,未经行政复议立案受理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没有先行行政复议,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2007年8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同时书面通知靖边县人民政府在该矿的矿区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期限。(四)被告颁发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有效。2006年10月,第三人按照有关规定,以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靖边县海则滩泥炭矿的采矿权。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于2007年8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原告主体不适格,未经复议即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超过法定行政起诉期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人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所诉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在2007年8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时在该矿的矿区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4月7日,靖边县国土资源局在给原告的答复中告知了向第三人颁发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其在2010年10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第三人取得采矿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四)原告涉嫌非法采矿,其所称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颁发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侵犯其所谓利益是非法利益,要求撤销该采矿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取得靖边县海则滩泥炭矿的采矿权后,发现有人在第三人持有的采矿证矿区内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自2007年起,第三人多次向靖边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反映以上非法采矿情况。靖边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8年7月5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6月30日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原告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仍继续非法开采。在靖边县国土资源局多次期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拒不执行处罚决定。靖边县国土资源局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交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但靖边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嫌触犯《中或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锦峰就原告非法采矿行为向靖边县公安局报案,并要求靖边县国土资源局移交相关手续,在移交过程中,靖边县公安局要求靖边县国土资源局提供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相关储量评审报告和价格认定证明,就在靖边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相关单位勘测非法开采储量期间,原告又在第三人矿区内继续开采,对该违法行为靖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9日又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靖边县公安局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查封了部分非法开采的泥炭,但原告仍继续非法开采,甚至还盗卖了公安部门查封的泥炭。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11月17日致函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要求对原告非法开采泥炭矿破坏价值和开采量进行认定的报告复核,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2月21日第3次厅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认定上述非法采矿泥炭点破坏资源量达5.26万吨,破坏泥炭资源价值1876.8万元。根据以上事实,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原告非法开采泥炭矿破坏价值和开采量巨大,涉嫌非法采矿,其所称的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颁发的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侵犯其所谓利益实质上就是非法利益,法律只能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采矿许可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3年7月13日,原告方子录以轻型开发公司的名义(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在靖边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申办了《采矿登记许可证》,获准在海子滩乡柳树湾大队规定的范围内开采高岭土,有效期限两年,自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2005年8月18日,原告方子录投资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靖边县富北草炭白土厂,2005年7月15日,向靖边县国土资源局申办了6127250510018号《采矿许可证》,证载采矿权人为方子录,开采矿种为粘土,矿区面积为0.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一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证有效期满后,未再办理延续手续。2009年12月24日,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靖工商处字(2009)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靖边县富北草炭白土厂未按时参加2007年度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厂的营业执照。2006年10月18日,第三人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开挂牌出让竞得靖边县海则滩泥炭矿的采矿权,2007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上述泥炭矿《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于2007年8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证载采矿权人为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采矿种为泥炭,矿区面积为5.861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五年,自2007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该证矿区范围包含原告所持2005年6127250510018号《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第三人取得靖边县海则滩泥炭矿的采矿权后,发现有人在其矿区范围内违法开采泥炭资源,多次向靖边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反映,2008年7月5日、2009年3月25日、6月30日靖边县国土资源局三次向靖边县富北草炭白土厂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接受处理。2008年4月9日,原告向靖边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拒签﹤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情况的说明》,请求县上在有关部门整体项目未实施之前,准予其企业继续生产。2009年4月7日,靖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县富北草炭白土厂向我局反映情况的答复》,告知原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已为第三人办理了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该矿区范围位于海则滩乡柳树湾、长城、杨虎台三村委,矿区面积为5.8612平方公里。并同时告知其自2005年7月25日为其办理6127250510018号《采矿许可证》后,未再为该矿办理过采矿许可证,其所持2007年7月25日《采矿许可证》(证号:6127250510018)为伪造证件,不予认可,该《答复》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如要继续开采,应依法办理报批手续。2010年7月8日,靖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0)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靖边县富北草炭白土厂擅自在位于海则滩乡柳树湾村玄河则组的陕西华威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矿区开采泥炭资源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2050元,并处罚款96075元。由于该厂未依法履行义务,靖边县国土资源局向靖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靖边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属受理范围,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在移交过程中,应靖边县公安局要求,靖边县国土资源局上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经鉴定,原告方子录(原靖边县富北草炭白土厂法定代表人)在靖边县海则滩乡柳树湾村玄河则组非法开采泥炭资源量为5.26万吨,价值1876.8万元。目前,此案正在调查中。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原告个人投资的靖边县富北草炭白土厂在2005年申办了6127250510018号《采矿许可证》,该证于2005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原告未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填写证号为6127250510018号《采矿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的《采矿许可证》,无发证机关公章,该证属无效证件。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原《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且原告所持2005年《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矿种为“粘土”,而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6100000710372号《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矿种为“泥炭”;原告非法开采泥炭矿产资源的行为已经靖边县国土资源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故原告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方子录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子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