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绍兴市××××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绍兴市××××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黄某。被告绍兴市××××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莉玲,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资部主管。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袁佐群,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商品部副经理。原告黄某与被告绍兴市××××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莉玲、袁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聘从事团购部业务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报酬为每月底薪1300元加奖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努力工作,业务在部门同事中居首。由于被告组织管理不善,团购部总体业务一直开展不佳。9月21日营销会议上,原告提出加强企业营销能力的建议与领导产生分歧。次日,被告以违反劳动法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撤销绍市劳某案字(2011)第418号仲裁裁决第二、三项裁决,维持第一项裁决;撤销被告单某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日之间工资及相关社会保险福利、工作餐补贴;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进入被告处,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时间到世贸广场看演出,在商场内违规销售团购卡,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1223.49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应扣除被告多付的1148.98元。原告提出餐费无依据,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员工餐厅,不存在支付工作餐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未立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未立案证明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证据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底薪1300元另加销售提成等。被告无异议。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属违法解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为违法解除。证据4、工资条4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手册1份、签收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员工手册,被告根据该员工手册第10章员工奖励及处罚第二条第28项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签收单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并非原告当时看到的原件。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复印件1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事宜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其补偿金931.88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字仅代表收到该材料,不代表原告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签收单上有原告签字,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团购部业务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720元+岗位工资480元+绩效奖金。实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100元、绩效奖金及加班费等。2011年9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31.88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1年4月26日至9月23日,原告月均应发工资为2107.97元。被告实际发放原告2011年9月工资中多付给原告1148.98元。另认定,2011年11月,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单某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2011年9月25日起至仲裁日工资2108元/月及相关社会保险福利431.6元/月和工作餐补贴200元/月;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108元作为代通知金;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赔偿金即2倍补偿金标准4216元;5、依法裁决被告出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退工书;6、依法裁决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800元。该委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绍市劳某案字(2011)第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单某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155.37元,扣除已支付的经济补偿931.88元,还应支付1223.4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2012年1月9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再次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委在五日内未作出立案决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主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解除事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并符合解除条件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并判决恢复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绍市劳某案字(2011)第418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明确选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赔偿金后,原告要求撤销赔偿金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有违诚信,结合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离开被告处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应发平均工资,依法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7.97元。因2011年9月25日起原告已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支付其后的工资、社保福利及工作餐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司单某解除与原告黄某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二、被告绍兴市××××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7.9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31.88元及9月份多支付的1148.98元,被告绍兴市××××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黄某人民币27.11元;本条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