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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飞江与被告王文义、第三人西安鸿瑞林物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江,王文义,西安鸿瑞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张飞江,男。委托代理人仲辉、王慧,新城区农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义,男。委托代理人代虎安,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鸿瑞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37号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宏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利,男。原告张飞江与被告王文义、第三人西安鸿瑞林物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江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虎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宏民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江诉称,要求被告王文义偿付劳务费52882元、利息1314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购买材料费1829元及至付清该劳务费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文义辩称,原告张飞江与我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材料是为本案讼争工程所购买,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费。第三人西安鸿瑞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王文义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文义将工程转包他人并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且第三人已按时支付工程款,并没有拖欠。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王文义与第三人西安鸿瑞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土建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王文义为乙方代表,负责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和合同履行,指派张虎民为乙方工地代表,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此后原告张飞江即进入该工程工地施工。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文义分别在原告张飞江的2011年8月29日结算单(工程款为60697元)和2011年9月27日结算单(工程款为62185.68元)上签字言明,见虎民借据结算。期间,被告王文义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从第三人西安鸿瑞林物流有限公司领取了其垫付的工程款1万元,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2882.68元再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没有出具“张虎民借据”。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其购买材料工具的票据,被告抗辩其不能证明原告购置的材料工具是为讼争工程所购,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劳务费为528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结算单、调解书、收款收条、鸿瑞林物流土建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购买材料工具的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义在原告张飞江的结算单上签字言明,见虎民借据结算,但被告王文义没有出具张虎民的借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王文义应以结算单的钱款数额与其已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及第三人垫付的劳务费折抵后向原告支付其下欠的劳务费。因张飞江的结算单上没有言明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材料工具的花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花费是用于讼争的工程施工,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飞江劳务费人民币52882元。2、驳回原告张飞江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8元由被告王文义承担1122元,由原告承担24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审 判 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