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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蔡xx,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被告李xx,男,现年60岁。原告蔡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诉称:我和被告系远房亲戚。2010年1月1日被告因办屠宰场资金不足向我借款42680元,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再后来也不接我电话,且人无踪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0年1月1日因办屠宰场资金不足向原告蔡xx借款42680元,双方约定息2%,借期半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经村委会支书证明现杳无音讯,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虽对支付利息约定为2%,但为月息还是年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4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部分待执行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长 :张革胜审判员 : 张 晓审判员 :汪显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 贾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