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信用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街××剧院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石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的太平洋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此后被告持该卡进行商户消费,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透支本息合计已达人民币8260.09元、账户费用为758.68元、复利为22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人民币本金6577.01元及利息1683.08元、复利220.34元、账户费用758.68元,共计人民币9239.11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具体约定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偿还金额及具体明细的事实。3、律师函及快递单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卡号为××的太平洋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额度,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归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人民币6577.01元。二、陈某某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利息1683.08元、复利220.34元、帐户费用758.68元,合计人民币2662.1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19日)。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陈某某应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人民币923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