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建勇与林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勇,林孝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67号原告王建勇。被告林孝和。原告王建勇为与被告林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勇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林孝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了保证书,但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孝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王建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欠条和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孝和向原告王建勇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林孝和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孝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1年4月20日,被告林孝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林孝和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宜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23.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孝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勇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3.4%,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林孝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