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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甲、汪甲为与被上诉人刑某某、金甲、中国××财产与刑某某、金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甲,汪甲为与被上诉人刑某某、金甲、中国××财产,刑某某,金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甲。法定代理人汪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丰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楼。负责人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上诉人汪甲为与被上诉人刑某某、金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甲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刑某某驾驶被告金甲所有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戴洪路行驶至12km+750m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华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刑某某系金甲雇佣的驾驶员。浙h×××××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5030.32元,其中被告金甲支付医疗费10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出院后需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6个月,伤后每次住院期间均予以一级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379814.50元(详见损失清单);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第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甲辩称,1.被告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该事故中,我方驾驶员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撞到被告车辆的后车轮,因此其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是明显的。交警部门的责任存在明显错误。2.原告的诉请中很多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医疗费我方已垫付了100000元,另有2157.26元门诊费用也是金甲垫付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理依赖应按16年计算,人数为1人,并按一级护理50%计算。3.交通费、住宿费应凭据按标准计算。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应凭据,该部分无法赔偿。4.营养费应按中间值53.94元/天计算。5.残疾用具费不合理,根据原告申请的鉴定,鉴定中未要求配备残疾用具,根据规定应以司法鉴定作为依据,故不应支持。6.后续治疗费应根据鉴定应以实际产生费用或相关医院证明计算,该费用是估算的,且费用偏高。其他无异议。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计算。同意被告金甲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相关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对主次责任予以调整。3.被告在该事故中有超载情况,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4.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原判认定,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受伤后,曾先后5次住院治疗共计265天,花去医疗费297187.58元,其中被告金甲垫付医疗费102157.26元。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金甲所有,被告刑某某系金甲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期间,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车辆超载发生事故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虽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相对较大,故应由刑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由于刑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汪甲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刑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增加至70%。由于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事故期间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表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讼累,本院将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太平洋××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发生事故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太平洋××公司在理赔时,应加扣商业险理赔款项的10%。刑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系金甲的雇员,其应赔偿的部分应由金甲承担。金甲已预付的102157.26元可在赔偿款中抵扣。原告汪甲的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应予以调整;交通费和住宿费无相应的凭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可考虑轮椅1张,标准可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97187.58元、残疾赔偿金19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含护理依赖)222950元、营养费1294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伤残鉴定费2320元、车损138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40947.38元。刑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甲上述损失中的121485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甲上述损失中的453261.30元。三、金甲应赔偿原告汪甲上述损失中的50362.37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由于某某英已预付汪甲102157.26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履行本案第一、二款时,支付522951.41元给汪甲;支付金甲51794.89元。五、驳回原告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中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己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8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甲负担6163元;由被告刑某某和金甲共同负担1398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609元(三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汪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某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因横过机动车道承担事故的次责,其应负的责任不应超过30%,再加上上诉人系非机动车,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如此才能体现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或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金甲已预付门诊医药费2157.26元并在赔偿款中予以了抵扣,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在认定护理人数时认定为一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标准计算护理人数。3、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时间有误,上诉人受伤后共计住院297天,而非265天。4、一审判决置鉴定结论不顾,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汪甲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责任太低,金甲多次向金华市公安局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一审法院采用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金甲不公平。二、原审对门诊医疗费、护理人数等五项的认定基本正确,事实上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过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一、我们同意金甲的意见。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我们是代金甲赔偿,是合同关系,相关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被上诉人邢某某二审中未作答辩。上诉人汪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费28张,费用为1866元,证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已经发生的事实。证据2、住宿费发票31张,费用为1850元,证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住宿情况。证据3、照片两张,证明事发路口情况,根据路标这个路口是机动车要让非机动车及行人先行,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先行通过,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金甲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都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供,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应视为放弃了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对证据3,该二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是2012年1月份才拍的,本案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是被后轮压到的,主要责任应该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同意金甲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些票据的发票号是同一批的,是不是当时发生的有疑问。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甲二审中所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均发生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汪甲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汪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上诉人汪甲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原审法院确定由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汪甲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的确定,一审判决结论符合法律限定范围和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汪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