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叶国伟与肖倩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肖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叶某甲,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景峰,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红花路**号,身份号码5102291975********。上列原告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景峰,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区园岭妇女儿童医院生下非婚生女儿叶某乙。2003年6月两人分手,由于女儿尚小,原、被告口头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9岁时改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拒不履行约定。据此,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双方未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双方确认,现在叶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女儿叶某乙变更为跟随原告生活。另外,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对女儿叶某乙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判令女儿叶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即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淦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