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外峙渡口,以人民币7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朱某甲、张成位(均已判刑)从中港三航局宁波港北仑四期集装箱码头项目部工地上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015元的直径25mm螺纹钢350公斤。2、2006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6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朱某甲、张成位从上海振华港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窃得的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150×100×2.5cm铁质网格板10余块。3、2006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6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成位从中港三航局宁波港北仑四期集装箱码头项目部工地上窃得的价值人民币856元的25B型槽钢4根。4、2006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成位从上海振华港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上窃得的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的100米长焊把线1根、废铁板150余公斤。5、200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外峙岛西侧石场内,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朱某甲、沈某(已判刑)从中港三航宁波港北仑四期集装箱码头项目部8号引桥下窃得的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YC3×50+1×16mm2电缆线铜丝约40米。6、200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朱某甲、张某甲(已判刑)窃得的上海振华港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价值人民币15822元的CEFR/82DA3×4+1×2.5mm2电缆线铜丝270米、CEV/DA3×1.5mm2电缆线铜丝130米、CEV/DA4×1.5mm2电缆线铜丝110米、CEV/DA14×1.5mm2电缆线铜丝55米、CEV/DA3×25+1×16mm2电缆线铜丝105米。7、200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甲从北仑第二港埠公司通用泊位码头1号门机上窃得的价值人民币8680余元的3×185+1×95mm2主动力电缆线铜丝40余米。8、2006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朱某甲、沈某、张成位从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海边场地窃得的价值人民币7470元的VV3×120+1×70mm2电缆线铜丝约45米。9、200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外峙渡口,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收购了朱某甲、沈某、张某甲从舟山市定海区一码头吊机上窃得的电缆线铜丝。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失窃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沈某、张某甲、朱某乙、徐某、鲍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