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崔有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有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崔有顺,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02041976********,现住古冶区王辇庄乡塔山营村大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彬,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崔有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有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有顺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为其购买的冀BPJ5**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6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7日24时止。2010年2月17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205国道东外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崔有顺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165元(包括车辆修理费3665元,拖车费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总损失4165元的50%。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依据法律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余额2165元按责任赔偿,同意赔偿50%即赔偿1082.5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崔有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崔有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总计4165元,应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或摩托车驾驶员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金为20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165元。保险人应对2165元的损失按双方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同意扣除三者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5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1070320)第九条“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规定,抗辩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崔有顺保险赔偿金10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有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崔有顺负担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艳 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