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冠升、代冠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男,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庄支行职工,住该支行家属院。被告代冠升,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西吴家漫村。被告代冠亮,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西吴家漫村。被告代振荣,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西吴家漫村。被告王存礼,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西吴家漫村。被告代艳清,农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西吴家漫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诉被告代冠升、代冠亮、代振荣、王存礼、代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冠升、代冠亮、代振荣、王存礼、代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代冠升因养猪需要,经被告代冠亮、代振荣、王存礼、代艳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农商行王家庄支行(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期限一年,合约约定月利率7.44‰,逾期未还款则按合同月利率的1.5倍计息,被告后于2009年6月19日还584.39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代冠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15.61元、利息13726.11元,(利息记至2011年6月20日)共计63414.72元。以及该贷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代冠升因养猪需要,经被告代冠亮、代振荣、王存礼、代艳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安丘农商行王家庄支行(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信用社)签订(王家庄)农信借字(2008)第534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合约约定月利率7.44‰,逾期未还款则按合同月利率的1.5倍计息,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还584.39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已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商行与被告代冠升、代冠亮、代振荣、王存礼、代艳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代冠升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代冠亮、代振荣、王存礼、代艳清亦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代冠升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冠升、代冠亮、代振荣、王存礼、代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冠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15.61元及利息13726.11元,共计63141.72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代冠亮、代振荣、王存礼、代艳清对上述第一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冠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代冠升、代冠亮、代振荣、王存礼、代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