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石松化工有限公���与惠州市奥美特净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石松化工有限公司,惠州市奥美特净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2-3号原告惠州市石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表人刁俊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观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被告惠州市奥美特净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惠玲,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杜庆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请求解除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账号:4460)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712.5元的冻结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牌号为粤L、粤L的小型轿车两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惠州市奥美特净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账号:4460)的存款人民币116712.5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惠州市石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牌号为粤L、粤L的小型轿车两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卢东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