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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玉柱、胡孝贤等与支友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柱,胡孝贤,胡正红,胡苗妙,胡阿妹,支友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胡玉柱,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胡孝贤,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胡正红,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胡苗妙,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胡阿妹,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友会,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497669-4。负责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原告胡玉柱、胡孝贤、胡正红、胡苗妙、胡阿妹诉被告支友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柱、胡正红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雪礼,被告支友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柱、胡孝贤、胡正红、胡苗妙、胡阿妹诉称:原告胡玉柱、胡孝贤、胡正红系受害人姚某之子,原告胡苗妙、胡阿妹系姚某之子胡跃斌(已去世)的女儿、姚某的孙女。2011年10月18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支友会驾驶超载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当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庙停车场附近时,遇行人姚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撞到姚某,致姚某受伤,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公交(包)认字[2011]第2011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友会与姚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支友会驾驶的皖C×××××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对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支友会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友会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816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支友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友会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过高,其中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用、交通费用6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因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二、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60%的责任比例过高,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双方当事人是承担同等责任,故答辩人应承担50%的比例。三、答辩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车辆检测费、拖车费共计4600元,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为受害人垫付的25000元及受害人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答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保险公司在诉前拒绝理赔,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支友会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4时10分左右,支友会驾驶超载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当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庙停车场附近时,遇行人姚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撞到姚某,致姚某受伤,后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急救及门诊医药费支出2007.84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支友会、姚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支友会已支付姚某亲属赔偿款25000元。另查明:姚某于1940年12月1日出生、2009年12月9日丧偶,其与胡玉柱、胡孝贤、胡正红系母子关系,与胡苗妙、胡阿妹系祖孙关系。还查明: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支友会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居民户口簿、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医药费及事故预交金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支友会驾驶超载的皖C×××××号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姚某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支友会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应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7.84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实际支出确定。2、丧葬费17293.50元,按照安徽省2010年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458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赔偿金142092元,按照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15788元/年×(20年-11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本案事故致姚某死亡,该损害后果已致其亲属胡玉柱等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心灵上造成创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计2490元。本院酌定以三人、7天、按照安徽省2010年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即34587元/年、人×7天×3人计199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1883.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2007.84元(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2007.84元)。其余损失99875.50元,姚某自负40%计39950.20元,余款59925.30元(即99875.50元×6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3932.77元(扣除约定的10%绝对免赔率),另有5992.53元由支友会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10%绝对免赔率,其与支友会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中,支友会亦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所有免除责任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支友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因此,支友会主张相关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柱、胡孝贤、胡正红、胡苗妙、胡阿妹经济损失165940.61元(履行方式:实际应赔偿胡玉柱、胡孝贤、胡正红、胡苗妙、胡阿妹140940.61元,支付被告支友会垫付的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支友会赔偿原告胡玉柱、胡孝贤、胡正红、胡苗妙、胡阿妹经济损失599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玉柱、胡孝贤、胡正红、胡苗妙、胡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胡玉柱、胡孝贤、胡正红、胡苗妙、胡阿妹负担216元,被告支友会负担1619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支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