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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民一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敬大贵与潘顺祥、敬大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敬大贵,潘顺祥,敬大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民一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敬大贵,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顺祥,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敬大富,男。申请再审人敬大贵因与被申请人潘顺祥、敬大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日作出的(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敬大贵申请再审称:对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事故是由于排山架断开造成的,在施工时,申请再审人已多次提示潘顺祥排山架不牢固,要求维修,潘顺祥重新维修后自认牢固,还催工,在做工时也没有给工人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子,申请再审人为了生活还是要去做工,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敬大富只是给潘顺祥介绍工人做工,没有从中收取好处,敬大富不是雇主。潘顺祥没有把工人的安全放在第一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潘顺祥将工程发包给敬大富,并约定施工工具由敬大富负责,申请再审人敬大贵是在工程开始施工后因潘顺祥催工期而由敬大富通知到现场施工,工程款是由敬大富与潘顺祥结算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敬大富是敬大贵的雇主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潘顺祥作为房屋建筑施工的发包方,按照约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排山,其提供了有安全隐患的排山,导致申请再审人在施工中因排山横向的竹子断开而摔伤,存在过错。敬大富作为房屋建筑施工的承包方,确保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系其法定义务,对于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敬大富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组织申请再审人敬大贵等人施工,存在过错。在多种因素结合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申请再审人在二米高的排山作业时,应当知道其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即使潘顺祥和敬大富没有提供安全保护器具,根据其从事多年建筑工作的经验,也要做足自我保护措施,但其欠缺自我保护能力,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未系好安全绳,导致在排山断开时无法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因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由潘顺祥承担50%赔偿责任,敬大富承担30%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敬大贵自身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敬大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敬大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山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