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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章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被告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锋、被告陈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因2011年3月30日本院受理了被告陈丙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须以两被告离婚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8月30日,本院对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原告陈甲遂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恢复审理。原告陈甲于2011年11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2011)绍诸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陈乙应付给被告陈丙夫妻共同财产差价补偿款303万元中的215万元予以冻结。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锋、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为支持两被告创业,分三次借给两被告资金,分别为:2003年9月10日借款125.24万元;2005年1月5日借款50万元;2005年9月5日借款39.5万元,共计借款214.74万元,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4.7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借款利息(至起诉日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4.74万元,并支付借款125.24万元自2003年9月11日起、借款50万元自2005年1月6日起、借款39.5万元自2005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乙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均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待经济好转时再把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被告陈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三份,以证明两被告分三次向某告借款共计214.7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乙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丙质证认为:对2005年9月5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缺少天地,证据不完整,可能有增删的情况,不能反映出当时出具借据的真实情况。对其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将借据所载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交付时生效,现在借款未交付,借贷关系亦不生效。该两份借据是两被告出于买地意向向某告借款,但后因买地时间推迟至2008年,最后实际并未向某告借款。被告陈丙向本院提供滌山铜棒经营部的清算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借款是用于被告陈丙所经营的铜材店与事实不符,被告陈丙只是滌山铜棒经营部成员之一,如果有借款,也是用于该经营部的经营的,清算时债权债务均归原告陈甲所有。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陈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陈丙提供的清算报告无法证明被告陈丙系该经营部成员或持有股份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借据三份,被告陈乙没有异议,被告陈丙对三份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5年9月5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完整,可能存在增删的情况,但被告陈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具体增删事实,该三份借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丙提供的清算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甲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由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被告陈丙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向某告陈甲借款214.7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已由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分割,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利害关系,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两被告应各半均等清偿为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据中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甲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对原告陈甲合理部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丙认为上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案系两被告离婚案件衍生的诉讼,属虚假诉讼,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14.74万元,由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各半承担,并由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各自支付相应本金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39元,由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