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6日归还,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实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是2分多一点,与月利率2%差不多。借款当天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之后被告就没有还本付息。现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柳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请求事项均没有意见。但双方实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而不是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共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当天就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2011年11月16日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1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要求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并无异议,可予认定。至于利息标准,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按借条确定。被告主张借款当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及2011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1万元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自认借款当日扣除利息4000元,故可据此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柳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到王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为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月利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该借款人已从出借人处全额收到该笔借款现金。(200000.00)此据借款人:柳某某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6日”。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利息4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不过,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鉴于原告在借款当日扣除了利息4000元,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于法有据,主张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不违反约定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要求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