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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中的琐事口角,加之公婆经常挑剔原告,使原、被告的矛盾加剧,久而久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来法院告诉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力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其他归被告。债务50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2500.00元。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北大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系松柏村村民,与父母一起居住。3、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将原告父亲买小牛款5000.00元花费掉至今未还。4、原告陈述: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失去联系。此间,原告到其叔叔家找被告没有找到。家庭财产有组合柜、洗衣机、冰箱、彩电、音响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北大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据4(原告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寻找被告及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欠据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乙。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需对其后果承担责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