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5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17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至海莱线144KM+290M处,与对行的綦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綦某甲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綦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到莱州市交警大队投案。破案后,被告人冯某某与綦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綦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至海莱线144KM+290M处,与对行的綦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綦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到莱州市交警大队投案。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綦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綦某甲近亲属在交警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綦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綦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害人綦某甲是同事,案发当日证人发现綦某甲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肇事死亡,后证人报警的情况。(2)证人綦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是綦某甲的哥哥,案发当日,綦某甲从三元一建筑工地下班途中发生肇事死亡的情况。2、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綦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谅解的事实。3、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綦某甲颅脑损伤死亡。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为送个朋友而无证驾车,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走,与对行的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路右侧相碰撞,因害怕而逃离现场,第二日早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但被告人冯某某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