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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志成与郑国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郑国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王志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二华,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淮,居民。原告王志成与被告郑国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成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5000元,约定同年3月26日前归还。被告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郑国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同年3月26日前归还,并出具条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立的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国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环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