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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立兴与沈文达、骆芳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李立兴。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沈文达。被告骆芳玲。原告李立兴为与被告沈文达、骆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立兴的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达、骆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立兴诉称:2010年9月20日,沈文达、骆芳玲向杨军借款60万元,承诺于同年11月19日返还,由李立兴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7日,因沈文达、骆芳玲无力偿还全部借款,经李立兴、沈文达、骆芳玲与杨军协商,由李立兴代为偿还借款30万元。嗣后,经李立兴多次向沈文达、骆芳玲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沈文达、骆芳玲支付李立兴代为清偿的借款30万元。原告李立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文达、骆芳玲作为借款人、李立兴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9月20日向杨军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借条1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杨军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沈文达的事实;3.2011年10月17日,杨军向李立兴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李立兴代为偿还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文达、骆芳玲未作答辩。李立兴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文达、骆芳玲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沈文达、骆芳玲向杨军借款6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19日前归还,由李立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沈文达、骆芳玲未向杨军归还借款。2011年10月17日,李立兴作为担保人代沈文达、骆芳玲向杨军归还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沈文达、骆芳玲至今未向李立兴归还。本院认为:李立兴作为沈文达、骆芳玲向李军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文达、骆芳玲进行追偿。沈文达、骆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立兴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文达、骆芳玲返还李立兴代为清偿的借款3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沈文达、骆芳玲负担。该2900元案件受理费,李立兴已向本院预交,沈文达、骆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