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金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拆建安置房及车库以27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某某50000元,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时支付206800元,余款15000元在双方房产证、土地证转户手续完毕之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某某50000元。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付房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6800元,安置房的层次、幢次差价以被告与开发区的办理当日与原告结清。2010年9月2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安置房层次差押金28000元。同月28日,被告择得朝晖小区20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同年11月24日,原告付清房屋尾款15000元。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20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并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过户给原告的起诉,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可能会有多种原因而不能成就,而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产权尚在审批过程中,两被告目前尚不能取得权属证书,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此项起诉,条件未成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起诉,涉及房屋的转移占有,因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应以能够取得所有权为前提,而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买卖之房屋的所有权能否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尚不确定,原告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此项起诉,条件亦未成就。综上,对于原告上述两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金某某交付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20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并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过户给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