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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林某。被告吴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差异太大,造成婚后夫妻关系平某,且偶尔小吵小闹。生下女儿后,因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被告包括其父母开始流露出不满情绪,给本就不好的夫妻关系,又撒上了一层盐,从此夫妻关系急转直下,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打骂成了家某便饭,更有甚者,被告在女儿五岁时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打电话不接,也不往家里寄钱,家里的日常开支都靠原告帮人做点手工活维持。期间在双方父母的规劝下,被告回来过一次,但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几个月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在2011年7月1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后,被告毫不珍惜机会,自2011年至今下落不明,贞夫妻感情已完全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林乙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年壹万元至十八周岁止。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曾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出现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