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福民清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建光诉岳春武等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光,岳春武,姜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清初字第49号原告李建光,女,生于1962年3月25日,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村四街**号内*号。委托代理人张文亮、王光君,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春武,男,生于1980年6月15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被告姜美霞,女,生于1981年9月23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善疃村。原告李建光与被告岳春武、被告姜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被告岳春武、被告姜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开办烟台市福山区城区小岳粮油店,自2004年8月开始,两被告开办的粮油店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面粉,至2009年9月23日,欠原告面粉款17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加盖粮油店公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17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岳春武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姜美霞辩称,给我送达的起诉状中写的是2003年8月份开始的,今天开庭又说是2004年8月份,我不认可这个事实,原告起诉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面粉款17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被告岳春武出具的盖有“烟台市福山区城区小岳粮油店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内容为“今欠面粉款合计壹拾柒万捌仟园整”的欠条一张,被告岳春武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姜美霞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主张不知道此事,按照欠条上的时间打条的时候其不在粮油店工作。另查,2010年1月9日晚9时46分,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共同外债(欠他人)240000元,由被告姜美霞承担100000元,由被告岳春武承担140000元,二被告均认可240000元共同外债中包含欠原告的178000元;同日晚11时二被告又达成如下协议:收回欠债,由被告姜美霞承担35000元,其它部分欠账由被告岳春武承担,2010年以前二被告个人打的欠条由个人承担,2010年之后二被告个人打的欠条由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协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营粮油店,尚欠原告178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春武、被告姜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面粉款17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届满前被告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保全费14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光审判员 初起升审判员 谢家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