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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d×××××面包车在安平县城为民街行驶,行至为民街新华书店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后被送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检测。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0.2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被告人黎某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安平县交警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依法酌情从重惩处。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羁押三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慧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