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成发与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发,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904号原告:孙成发,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皖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机构代码:73287677-X。法定代表人:付前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发与被告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被告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发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机床压磨工工作,2010年9月6日晚6点多,原告等按照被告的安排,与其他多位同事在车间加班,两位女职工在车间发生打架,原告为了维护车间的工作秩序,避免产品受到损坏,主动拉架,被车间的另一位男职工拿一根铁棍打到手指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元、误工费6906.96元,护理费831.05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2327.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孙成发向本院举出以下举证: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289.92元(其中自付899元)。4、公安分局证明。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案情调查处理情况。5、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被致伤的情况。6、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被其他职工致伤的情况。7、工商信息单。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工伤认定程序。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非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是雇佣关系。10、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50元。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非适格主体,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喻义红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既不是被告保安也不是打架当事人的负责人,没有义务维护秩序,其受伤是喻义红治安违法行为造成的,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举证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损失依法应由治安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孙成发的证据1、4、5、7、8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6、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孙成发对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举证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孙成发进入被告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床压磨工作,2010年9月6日晚,原告在车间加班时,车间里有两位女职工发生打架,原告主动前去拉架,被车间里另一位职工喻义红用铁棍打伤右手,孙成发受伤后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右手小指近端指间关节脱位,远节指骨底部骨折。治疗费用计7289.92元,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6390.92元,孙成发自付899元。出院医嘱:1、右手术后2周门诊拆线;2、右小指石膏外托固定一月;3、休息2月;4、我科随诊。后因赔偿问题孙成发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6月27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作为公司压磨工即不是打架当事人的主管,也不是用人单位的保安,没有维护工作秩序或产品安全的工作职责,拉架行为与工作无关,其受伤是第三人治安违法行为所造成,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成发在被告公司从事机床压磨工作并由被告安排在加班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虽是第三人治安违法行为所致,但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成发要求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孙成发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289.92元、误工费6715.1元(95.93元×70天)、护理费679.5元(67.9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手指骨折的伤情较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5184.52元,比除已付7289.92元,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付7894.6元。关于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非适格主体,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喻义红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等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适用雇佣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成发经济损失计15184.52元,比除已付7289.92元,应付798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成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六安市高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