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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守统与何仁兵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统,何仁兵,吴兆奎,成典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刘守统,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庆敏,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河北省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仁兵,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吴兆奎,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成典金(兼被告吴兆奎、何仁兵代理人),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刘守统与被告成典金、何仁兵、吴兆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统的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成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统诉称:2008年3月28日,我与三被告共同出资500万元,合伙经营了管志军在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乡王寺峪村桃树林屯矿,当时被告何仁兵、成典金二人各出资150万元,各占30%的股份,我与吴兆奎各出资100万元,各占20%的股份,受让后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因种种原因导致该矿不能生产,于2009年1月10日,经四合伙人合议,以355万元的价格,又转让给了原矿主管志军,但未付现款,后管志军分别于2009年5月4日、7月31日、10月28日和2010年1月18日分四笔共付给被告何仁兵210万元,而三被告按各自比例将此款项分掉,该款中按20%的比例应有我42万元,此次事实已经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0)遵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转让金4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典金、何仁兵、吴兆奎辩称:我方从未见过原告出资购买管志军桃树林子铁矿以及吴建民北杨庄铁矿;原告利用了我方对他的信任骗取了三个人的巨款购买桃树林子铁矿以及吴建民北杨庄铁矿;在我方诉管志军时,原告却以管志军的证人出庭而不愿意以原告的身份出庭,并且自始至终都在为管志军说话,我方为了早日拿到钱所以没有上诉;管志军付了一部分钱是因为我方于2009年4月1日去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后才支付一部分欠款;我方曾经多次要求原告起诉吴建民也同样遭到原告的拒绝,后来我方只能连同原告一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在此次庭审中也同样和吴建民站在一起;原告代理人所说判决书可以证明我方欠原告的钱不是事实,判决书不能证明我方欠原告的钱。且我方去找管志军要钱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参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何仁兵、刘守统、吴兆奎、成典金经商议共同出资承包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乡王寺峪村桃树林铁矿,由刘守统负责出面和转让者管志军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金额为500万元。2008年3月30日,何仁兵、刘守统、吴兆奎、成典金按股份分配及出资比例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了何仁兵出资额150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30%,刘守统出资额100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20%,吴兆奎出资额100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20%,成典金出资额150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30%。协议签订后,何仁兵于2008年4月2日将150万元投资款交给刘守统;同日,成典金将150万元投资款交给刘守统;2008年4月7日,吴兆奎通过电汇形式汇给刘守统100万元。管志军承认收到刘守统转让费500万元。原、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后即开始生产经营,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该矿不能生产,原、被告双方在此协议以355万元的价款由管志军收回该矿。2009年1月10日,管志军向何仁兵出具了欠355万的欠条一张,2009年1月11日,何仁兵与管志军签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了甲方(管志军)收回经营权后在2009年3月30日前付给乙方(何仁兵)人民币180万元,2009年5月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175万元,并约定此协议如不能正常履行违约方赔偿对方日违约金1%。此后,管志军分四次共计给付210万元。此210万元由何仁兵、吴兆奎、成典金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将此款分掉。剩余钱款在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遵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守统主张按份额分割210万元系合伙人之间利益分配,应另案处理;并认为刘守统已按合作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享有合伙分配权利,刘守统主张按投资比例对被告管志军所欠四原告145万元享有分配权力,理据成立,应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遵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2010)遵民执初字第90一2号执行裁定书、投资款收据、欠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证明、说明、采矿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复议决定书、回执单、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2010)遵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理由,管志军分四次共计给付210万元,该210万元款项中应当包括原告所应得份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抗辩所称的原告未实际出资的法律责任、与管志军有恶意串通行为、欺诈等事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成典金、何仁兵、吴兆奎给付原告刘守统转让金四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由被告成典金、何仁兵、吴兆奎各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