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81号原告:易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17时46分许,原告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崇福镇联丰村新开河桥西侧十字叉口地方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桐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02.13元;二、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晕倒在地,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因其当时没有驾驶证,所以责任大一点;但其不赔偿相关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1)第cq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二、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支出合计2985.18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尚某某成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半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半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四、停车费发票16张、施救费及送检费发票、评估费、修理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50元、修理费511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8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治疗的情况不真实,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曾多次询问原告医疗费花费多少,但原告多次改变数额,数额也未告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原告又去医院做磁共振,该情况也未提前通知被告,故亦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三,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护理期限,也没有营养期。证据四,修理费过高,因为是原告报警,所以施救费及送检费不应由其负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均予确认。但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2979.6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1日17时46分许,原告驾驶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崇福镇联丰村新开河桥西侧十字叉口地方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车辆未投保。原告之伤经治疗,住院共计2天,医疗费合计2979.68元。原告之伤于2012年2月16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某某成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半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半个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事故所致原告损失,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修理费511元、施救费450元(其中包括送检费15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13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2979.68元。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结合原告伤情,该请求过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及本地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15元/天×2天)。护理费1259.55元(83.97元/天×1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23409元/年,故本院确定原告所需护理费共计962.01元(23409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10076.40元(83.97元/天×15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或收入状况,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结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6916元(20748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3108.69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8.69元,余1060元由被告赔偿70%计742元,合计1279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1279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