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0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切肉机中使用的电机产品一批,2011年5月15日被告送货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因被告电机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切肉机无法使用,客户退货。原告因此遭受损失85000元。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结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CL-5440MII电机,根本就没有质量问题。l、被告在产品出厂时已经过了严格的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电机时,也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质量检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当时就会拒收。3、特别是原告在组装成成品出厂时也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否则不能出厂。二、本案中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电机根本不是被告所提供的产品。1、从原告与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可以看到,质量问题的电机不是被告提供的。因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交货的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之内,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也就是说交货时间是到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货时间是在2011年5月15日。所以说,原告向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中没有被告生产的电机。2、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质量报告等证据所标明的时间可以看出,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的切肉机中的电机不是被告所生产的。这是因为送货单显示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时间是2011年5月15日,而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质量报告时间是2011年6月2日,这从被告在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货再到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日提出质量报告这中间总共有16天时间,这16天时间包含了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产品后,还要进行产品组装,再向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供货。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再销售给客户,客户在发现质量有问题后再向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反馈意见,再由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确定所有货物都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退款。这16天时间要完成这么多的工序,按常规讲是不可能的。所以说,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指的有质量问题的切肉机中的电机并不是被告提供的。三、原告并没有提出可信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机有质量问题。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报告,不是法定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告将货款退回,原告本身有很大的过错,因为在产品组装、出厂之前,原告应该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的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坚决不能出厂,而原告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对于所受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五、对于原告将退回的货款作为损失来计算也不合理。六、原告与深圳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他们本身就是有关联的企业。在本案中不排除他们有恶意串通敲诈被告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几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通过订购单的方式向被告订购型号为CL-5440MII的电机510个,单价为28.5元/个。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送货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购买被告的电机后组装成成品切肉机,并销售给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后经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发现切肉机因电机质量出现问题,出现冒烟、转速降低、切物体不动等问题,导致客户退货。原告因此退还给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00元。原告主张导致其公司损失是因为被告提供了有质量问题的电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购销合同、中国银行支票、质量报告、照片、电子回单、出货检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型号为CL-5440MII的电机一批,并用于生产切肉机。原告将生产出来的切肉机销售给案外人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后深圳市欧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销售给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切肉机因电机质量出现问题,出现冒烟、转速降低、切物体不动等导致客户退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提供的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庭审中,本院准许原告办理电机质量的鉴定手续,但原告在收到本院鉴定缴费通知单后,未进行缴纳,又再经本院发函催缴,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缴费手续,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义标(兼)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