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桑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桑某某,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县东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桑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4日,王某某驾驶皖17/30827变型拖拉机途径高禹镇天子湖园区成功家具厂门口地段时,与桑某某乘坐的由丁某某驾驶的鲁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驾驶的皖17/308**号变型拖拉机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桑某某在安吉县人民医院、良朋地区卫生院、玉山县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37439元,经鉴定桑某某的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花费鉴定费1300元。王某某已经支付2000元。另查明,事故中受伤者还包括丁某某,已另案处理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1377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救护费4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8057元。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1234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9363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中桑某某因侵权行为受伤,其为赔偿权利人,王某某、丁某某因事故致桑某某受伤,其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过错比率承担责任。根据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王某某负75%的责任,丁某某负25%的责任某某。丁某某主张桑某某系无偿搭乘而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王某某驾驶的皖17/308**变型拖拉机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其也是赔偿义务人,因事故中在该份交强险限额需对两人进行赔偿,故应根据两人的赔偿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经核算,安××保险公司应先行向桑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项下的理赔款45104元,余款48529元由王某某负事故75%的赔偿责任即36397元,丁某某负事故25%的赔偿责任即12132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桑某某赔偿损失30937元,王某某应向桑某某支付5460元,又因其已支付2000元,故王某某还需支付桑某某3460元。王某某、丁某某虽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驾驶机动车属于危险系数较高的行为,且由于两车某撞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虽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能加以区分,但对两人具体加害部分难以证明,同时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王某某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更为适合。因安××保险公司系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041元;二、王某某赔偿桑某某损失3460元;三、被告丁某某赔偿桑某某损失12132元;四、王某某与丁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缓交),由桑某某负担288元,王某某负担409元,丁某某负担136元,安××保险公司负担507元。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计免赔是一个单独的附件险种,应涉案车辆未投保该险种,故应扣除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桑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丁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王某某在二审中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应围绕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第一,有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赔付中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桑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7439元,其中医保内用药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需由桑某某及另案处理的丁某某按比例获赔,故医保外用药部分并未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考虑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因有关医保外用药不赔条款系属免责条款,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安××保险公司需对医保外用药一并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鉴定费,系属当事人为确定损失程度和范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将鉴定费计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未有不当。至于诉讼费,因安××保险公司系属赔偿义务人之一,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亦无不当。故此,本院对安××保险公司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有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的问题。对于误工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t/521-2004)》的规定,综合桑某某伤残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六个月,尚处合理范围,应予维持,且安××保险公司虽上诉认为一审确定桑某某误工时间过长,但其同时提出应认定桑某某误工180天,实则与一审判决酌定的六个月一致。对于护理期限,桑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4天,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根据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8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16周,同时鉴于桑某某第一次手术出院时仍被医嘱应休息三个月和禁止下地行走,应当认定其在出院当日仍需护理,故原审认定桑某某护理时间为147天,未有明显不当,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依据其公司内部的核定规则要求认定桑某某护理期限100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具体计算标准,原审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未有不当,应予维持。此外,在二审中,安××保险公司经再次核算,提出一审判决已经对其主张的保险赔付应扣除15%免赔率予以支持,故对此已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江啸啸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