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冶与俞三华、沈爱凤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冶,俞三华,沈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徐冶。委托代理人姚立成。委托代理人汪峰。被告俞三华。被告沈爱凤。原告徐冶(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俞三华、沈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冶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三华、沈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俞三华向原告借款423000元。沈爱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俞三华归还给原告借款423000元,支付利息7614���,按月利率1.8%标准支付2009年9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日的逾期利息;沈爱凤对俞三华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由俞三华、沈爱凤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8月27日,俞三华向原告借款423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如逾期按日5‰计算逾期利息。沈爱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被告俞三华、沈爱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俞三华、沈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7日,俞三华向原告借款4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如逾��按日5‰计算逾期利息。沈爱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等全部清偿后止。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自然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虽为3%,超过上述4倍标准,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间利息761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4倍标准,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于2009年9月26日到期,双方约定的逾期日利率虽为5‰,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4倍标准,应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等全部清偿后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起诉要求沈爱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三华归还给徐冶借款4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俞三华支付给徐冶利息7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俞三华支付给徐冶逾期利息(以本金4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09年9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沈爱凤对俞三华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俞三华、沈爱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9元,由俞三华、沈爱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三华、沈爱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徐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姚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