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的三菱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驶该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由西向南行驶至延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李某酒精含量为137.6mg/ml,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视频录像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