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梁富秀与夏玉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富秀,夏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梁富秀,女,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夏玉富,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9)江阳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夏玉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玉富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补偿款44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夏玉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450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