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江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周甲。被告:陶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陶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25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等。借款后,被告除支付了至2011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偿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利息等方面的约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周乙出庭作证,证人周乙出庭陈述称:被告之前经营的一路发物流是租在我店里的,原告借钱给被告也是我介绍的。2011年3月25日,我与原告一起到被告经营的一路发物流店里,由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当场扣去了第一个月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500元,这1500元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由于被告租在我店里,且原告做泥水工经常没时间,所以原告让我帮他到被告处代拿利息。该笔借款从4月份起到9月份止6个月的利息都是由被告每个月将现金1500元交给我,然后由我转交给周甲的。被告陶某某辩称(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没有到原告处借过钱,亦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当时被告是向周乙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但出具给周乙的借条中并没有写周甲的名字。该笔借款被告支付了周乙8个月的利息。被告通过周乙借款的出借人大概有7、8人,这些人的借条是由被告直接出具给出借人的,当中并无本案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在最初的时候是连本带息每月共归还原告周乙2500元,中途的时候被告归还给周乙一笔款项,被告只记得是几万元,具体多少要看下汇款凭证才知道。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该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已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9月20日、9月28日归还了周乙24500元、10000元、9400元,合计43900元了,故只欠本金6100元。尚欠的剩余的本金6100元被告同意归还。利息方面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10月份为止,即被告已支付了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这8个月的利息被告是按每个月2500元支付给周乙的。被告现也同意支付该笔借款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按本金61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20日、9月20日、9月28日汇款给周乙妻子应某有的网银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分三次归还了周宝华甲合计43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被告对该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到周甲处借过钱,被告是向周乙借钱,当时借条是出具给周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周宝华乙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既然原告知道被告租在周乙的店里,则原告不可能找不到被告,这也正好说明借款当时周甲没有在场,借钱给被告的是周乙,被告认为原告和周乙是串通的;正因为借款给被告的是周乙,故被告每个月将利息支付给周乙;就本案中的50000元这笔借款,被告有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基本还给周乙了,借条没有收回来是因为还有部分剩余未还给周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份网银汇款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即便该三份网银汇款凭证记载的信息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是周乙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的该笔借款无关;且如果被告真的已经将钱还给原告,则借条原件应已还给被告,或在原件中有相应的归还情况记载,亦或被告应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现被告对原告系债权人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诉争借款的债权凭证持有人即原告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等,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陶某某与原告间存有50000元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周宝华乙作证的证人证言中的陈述,借款时当场扣去了第一个月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8500元。对被告提供证据三份网银汇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被告与证人间确有其他借贷往来等经济关系;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其支付了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8个月的每个月2500元的利息(后称9、10月份支付的每月利息为1000多元),本院认为,若被告确实分别归还了24500元、10000元、9400元的借款本金,则归还本金后被告支付的利息不应该还会按50000元本金某某数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与常理不符,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该三份网银汇款凭证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本金43900元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被告陶某某通过周乙的介绍,向原告周甲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在每月25日前付清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交付借款时扣除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485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周乙向原告支付了至2011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陶某某抗辩本案债权人为周乙、已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中的439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某某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之责。现被告陶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48500元。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2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