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顺德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德,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顺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金顺德,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台州市黄岩区,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振、李雪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光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成德,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顺国,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金顺德为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追加被告金顺国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金顺国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德起诉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玉环县五门标准厂房项目部工作,从事材料管理员工作。2009年1月13日,该公司驻台负责人赵雄凯及工地承包人金顺国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85000元。此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5000元,尚欠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答辩称:玉环县五门标准厂房项目已由该公司转包给金顺国(金顺国系金顺德兄弟)。原告金顺德系受金顺国雇佣,应由金顺国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顺国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了台州市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台州市外地建设工程企业进台备案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赵雄凯是被告暨阳公司的驻台负责人。经质证,被告暨阳公司无异议;2、原告提供由金顺国、赵雄凯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暨阳公司欠原告工资85000元以及被告暨阳公司先后支付工资35000元,尚欠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暨阳公司认为暨阳公司驻台州办事处没有雇佣过原告,据分析赵雄凯仅是作为见证人而签字;3、被告暨阳公司提供被告与金顺国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顺德所工作的工程的承包人为金顺国,故原告系受金顺国雇佣而非被告雇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暨阳公司的证明目的;4、被告暨阳公司提供被告金顺国签字确认的领取工程款清单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暨阳公司已将原告所称的8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金顺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电汇凭证上的附加信息上注明是借款,并不是工程款,清单中的8万元的表述也不清楚。即使该8万元已由金顺国领取,也仅是两被告内部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暨阳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金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和证据副本,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暨阳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转包给金顺国和暨阳公司与金顺德间无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金顺德与被告暨阳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抑或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双方既不构成劳务关系,也不构成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金顺国系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工地之承包人,且系金顺国招徕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同时,金顺国与暨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性质为个人全额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可见暨阳公司与金顺国间的关系并非公司与其内部职工间为明确公司与内部员工权利义务的承包关系,实质上系工程转包关系。故金顺国在承建玉环县五门标准厂房项目期间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代表暨阳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同样,金顺国招徕金顺德在工地上从事材料管理工作的行为,不能归结于被告暨阳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从被告暨阳公司提供的领取工程款清单和汇款凭证可知,被告暨阳公司向被告金顺国支付的部分款项中包含了金顺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再结合原告陈述的金顺国系工地承包人及由金顺国招徕原告到工地工作的情况,可以间接说明原告金顺德与被告暨阳公司并未建立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否则暨阳公司可直接与金顺德结算有关款项,而无需通过金顺国。虽然暨阳公司驻台州办事处负责人在载明尚欠劳动报酬85000元的欠条上签字,但该欠条上同样有金顺国的签名,并由金顺国注明已向金顺德支付35000元的情况,可见金顺国在处理与金顺德的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而非暨阳公司。被告暨阳公司辩称前述办事处负责人赵雄凯在欠条系作为见证人签名,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辩称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间,原告金顺德受被告金顺国之邀请,在玉环县五门标准厂房项目从事材料管理员工作。2009年1月,经结算,确认金顺国尚欠金顺德劳务报酬85000元。前述工程系被告暨阳公司转包给金顺国承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暨阳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报酬,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金顺德与被告暨阳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顺德要求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光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