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杭州××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杭州××利××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利××司,组织机构代码25569699-4,住所地杭州市××区××房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杭州××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某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和7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据2份。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借款到期日至判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借款40万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利××司未作答辩。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利××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利××司返还来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8元,减半收取3739元,由杭州××利××司负担。来某某同意由杭州××利××司负担的受理费37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