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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4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林,郑志强,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雨林,男,194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开滦铁拓公司退休工人。被告郑志强,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滦县。被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地址:路北区龙泽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忠职务: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东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雨林与被告郑志强、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林,被告郑志强,被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林诉称,2010年9月6日早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去古冶林西南沙河钓鱼,当原告行至古冶区林西18号小区南外环路面时,被告郑志强驾驶冀BL17**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休克,后被送进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发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眉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足挫伤,右手3.4指近节基底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挫伤,左膝关节腔及髌骨上囊少量积液,左膝内侧皮下软组织挫伤十至十五公分,共住院治疗46天。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复查结论为:1、左膝关节髌骨内异常信号,考虑缺血性改变;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3、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建议复查。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1、伤后休治5个月;2、需3个月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志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2.8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39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910元,治疗、护理、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913元,衣物损失费(含衣服、自行车、渔具等)332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370元,共计64675.33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在医疗费负担上认识差距较大,未能在赔偿费用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侵权损失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75.3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志强辩称,原告的伤第一天没有检查出来,第三天的时候才打石膏,说骨折了。我已经给原告出了住院费,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被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们单位的,各种保险上的非常齐全,所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肇事车辆我们已经承包给了郑志强,在承包协议里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经营期间,车辆发生各类事故均与公司无关。公司除协助办理保险事宜之外,无任何补偿”。故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跟我公司无关。张雨林把我们作为被告,我公司保留相关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待质证中再发表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张雨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病案首页一册(19页)、用药明细(粘贴3页),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门诊收据两张,复印费票据一张,因被告郑志强已垫付一部分医疗费,故只主张超出的医疗费237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病者姓名不能证明与原告是同一人,应有医院开具的证明。病历显示从2010年9月18日以后住院期间就没有发生医药费,属于挂床。用药明细上大部分都是乙类用药,我公司赔偿80%。丙类用药则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赔偿。原告住院费用应按医保核定,住院挂床期间(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床位费应在住院费中剔除,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剔除。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实际应为2283.1元。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关于医疗费和门诊费的证据系正规票据,盖有医疗机构公章且有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经本院核实证据中记载的“张雨霖”与本案原告张雨林系同一人,故对上述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为18783.1元,对该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出勤表三张,证明原告误工五个月,每月工资2700元,误工费1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系事故发生后开具且单位没有提供完整的手续。工资表实际为出勤表,不能反映原告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和三张出勤表能够证明其是唐山市古冶区顺达机电制修厂协议工人,且证明盖有原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7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按照5个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40元。3、提交张立梅护理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提交张立杰护理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三张,护理费共计33984.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张立梅的误工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异议。对张立杰的护理误工证明、及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与张立杰本人也没有关系。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张立梅的护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立杰的证明不能证实张立杰系因此次事故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张立杰护理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载明原告需三个月护理,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原告住院4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立梅护理;另需一人护理3个月,其护理误工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2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46天,每天按照50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有挂床的现象,只认可16天,应为320元。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元。5、提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后续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没有异议,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评残,没有必要做人体损伤鉴定,根据原告伤情,伤后修治五个月与原告伤情不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由医院作出,而不应由鉴定机构作出。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人体损伤鉴定书系古冶公安分局出具的正规鉴定结论并盖有该鉴定单位公章,且被告并未举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人体损伤鉴定书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6、提交票据两张,证明花费鉴定费9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郑志强质证认为没有必要做鉴定,不同意赔偿。被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这起事故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盖有相应鉴定单位鉴定专用章,故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7、提交粘贴票据三页,证明花费交通费9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应是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都是连号票,与实际情况不符,本公司认可200元。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要求数额过高,应酌情给付交通费300元。8、提交证明一份、发票两张,证明衣物损失费33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这些东西,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郑志强质证不同意赔偿。被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部门的损失鉴定结论证明上述衣物损失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对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370元,没有证据提交,但这是实际情况,张立杰去交通队跑押金、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押金条一份、交通事故预收赔偿金收款存单复印件一张(盖有公安交警四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被告为原告张雨林共垫付16500元。原告质证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16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说明一份、指标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盖有唐山市皓建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协议上已经明确,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承包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郑志强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6时许,被告郑志强驾驶冀BL17**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8.5里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张雨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雨林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雨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被告按照二八分成的比例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郑志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后续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608元、误工费4140元、鉴定费9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661元。另查明,被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L17**号大货车的车主,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志强承包肇事车辆冀BL17**号大货车并与被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期间发生各类事故均与被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志强为原告张雨林垫付1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雨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郑志强与被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和应由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协议的二八分成的责任比例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雨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3703.1元,由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即1096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雨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48元。三、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雨林鉴定费910元的80%,即72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雨林共计27048元,第一、三项中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应共给付原告张雨林11690元。因被告郑志强已为原告垫付16500元,原告张雨林应退回被告郑志强481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雨林支付22238元,向被告郑志强支付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郑志强和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原告张雨林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