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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夜,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9月份的一天夜,窃取被害人陈某的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19日零时许,窃取被害人王某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凭证、用户档案,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源:百度“”